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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20-04-09 21:01

中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计收和管理的国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号,2003年7月3日发布,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1985年7月发布的国发[1985]94号《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该办法包括总则,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水价制度,管理权限,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0条。

总则

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组成。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实行分类定价,其中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提取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个百分点至3个百分点确定。此外,还规定了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供水价格的原则和办法。

水价制度

水利工程供水逐步推行:①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②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③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水价。

管理权限

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实行计量收费;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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