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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代水利法规

2020-04-09 21:02

据考古发现,距今7 000年左右中国就发明了凿井技术,6 000多年前有了稻田沟渠灌溉设施,四五千年前开始夯土筑城垣,开挖城壕,御敌防洪,连通自然河道,引水排水,通渠运输。水利法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步而产生、发展,先有习惯法,后有成文法。

夏商周三代、春秋战国时期(公元前2070~前221年)

据记载,夏有禹刑,商有汤刑,西周有刑书9篇与吕刑3 000条。由于历史记载资料所限,水事法规只能追溯至西周。《春秋谷梁传》关于诸侯反对以邻为壑的盟约,有“壹明天子之禁”即申明周天子禁令的记载。保存西周时期某些典章制度资料的《周礼》记载有“雍氏,掌沟渎浍池之禁”,“萍氏,掌国之水禁”,“川衡,掌巡川泽之禁令”,“泽虞,掌国泽之政令”等。

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竞相修筑堤防,修渠灌田,沟通江河,发展水利。依据季节节气指导农事活动的《礼记·月令》,起到行政法的效用,规定季春之月为“时雨将至,下水上腾。循行国邑,周视原野,修利堤防,导达沟渎,开通道路,无有障塞”。秦国于武王二年(公元前309年)修订《田律》,律文有“九月,大除道及除浍;十月,为桥、修陂堤,利津隘”的条款。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一年之中动工疏浚渠道、整修或新修堤防、陂塘、桥梁的月份。

秦汉时期(公元前221~公元220年)

秦统一中国之后,在全国实施统一文字、统一度量衡的同时,采取“决通川防,夷去险阻”的相应措施,拆除统一前各国留下的危害上下游、左右岸,以邻为壑的堤工。秦统一中国以前制定颁行的农田水利法律——秦《田律》继续施行,如“春二月,毋砍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在春季二月,不准进入山林砍木材,不准拦河筑坝堵水。《田律》还规定各县在播种后下了及时雨应立即用书面报告受雨田地顷数。庄稼生长后下了雨,也应报告降雨量多少和受雨农田顷数。发生旱灾、暴风雨、涝灾、蝗虫害和其他虫害,也要报告受灾田亩顷数。

两汉法典中有专门的水事条文。“随时设防,退为内刑”,反映了汉代严格保护堤防安全的立法思想。《说文解字》一书中有不得“及其门首洒

”的汉代《律》残条,其意思是修工程不得壅水到人家门口。如《唐律疏议》中的不得“通水入人家”,《唐六典》中的“灌溉者又不得浸入庐舍”。西汉还制定过《水令》,南阳郡进行地方立法,“为民作均水约束,立石于田畔,以防分(纷)争”,对灌溉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汉武帝下令,“平徭行水”,治水修水利徭役必须合理负担。汉代法律规定的均水灌溉和平徭行水这两项基本政策,在历代有过广泛的影响。汉代《律》、《令》中的行政法规定水官的职责,“都水,治渠堤水门”。还有地方向中央报告水情的规定,“自立春至立夏尽立秋,郡国上雨泽”。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220~581年)

两汉以后,从三国的割据分裂,经西晋短暂的统一,到割据分裂的南北朝,各朝各国的刑法典,几乎都一脉相承《汉律》,列有水事条款。三国曹魏,增删《汉律》9章,编成《魏律》18篇,其中的“盗律”篇有“水火”律条。西晋修订《晋律》,从“盗律”中分出“水火”篇。南朝宋齐梁陈基本上沿用《晋律》,南梁《梁律》20篇篇目中,有“水火”篇。北周制定的《大律》25篇中有“水火”律篇目。

西晋灭亡后,北方汉族人口大批迁移江南。士族豪强抢占土地,强占山泽。东晋和南朝刘宋先后发布了禁占山泽法律。东晋成帝咸康二年(336年)的壬辰诏书规定:“擅占山泽,强盗论,赃一丈以上皆弃市。”宋大明初年(457年)制定占山泽格条5条:对私人已占山地湖泊不再追夺;“先己占山,不得更占”;实行依官品高低占山,“官品第一、第二,听占山三顷”,“递至第九品及百姓,一顷”;占不足额依规定占足;若再犯水土一尺以上者,计赃以强盗论处。为了调整社会矛盾,南朝与北朝都颁布过禁占山泽的法令,诸王、公卿不得占山泽、弛山泽和罢山泽之禁的法令。

隋唐五代时期(581~960年)

隋朝重新统一了中国,结束了持续270多年南北割据对峙的局面。水事法规除了开皇四年(584年)发布的《开凿广通渠诏书》,几乎没有留下其他文献资料。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法律制度进入成熟阶段。国家的重大法典《唐律疏议》、《营缮令》和《唐六典》中列有水事条款,而且有单行的水利法规唐《水部式》与一些州府制定的灌溉工程专门法规。

唐代用法律确定水政管理制度。行政法典《唐六典》将全国江河分为3级,规定长江、黄河为大川,渭、洛、济、漳、淇、汉等江河为中川,其余1 252条江河为小川。开元年间还下诏令改定江河名称,进行江河名称的规范。《唐六典》还明确规定工部尚书及所属水部郎中、员外郎、都水监、州刺史、县令等各级官员的水事职责。水部郎中、员外郎掌“川渎、陂池之政令”,“凡舟楫灌溉之利咸总而举之”。《营缮令》规定了州刺史、县令的防洪责任制度,“近河及大小有堤防之处”的州县,“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修理”。法定的责任严明。刑法典《唐律疏议》规定:“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又根据造成的后果,如“毁害人家”、“漂失财物”、“人身死伤”等,分别处罪。唐朝还禁止非法、非时造修工程,《唐律疏议》规定“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上报预算“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非时科噜丁夫、工作不如法等,主司要分别论处。地方官员不报告水旱灾情或谎报灾情者,律文规定杖刑七十。为了保证江河防洪安全,《唐律疏议》对“盗决堤防”罪(决堤取水供用,不论公私皆同罪)、“故决堤防”罪(除取水供用以外的作案目的),按其造成后果处以杖刑、徒刑以至死刑。唐朝的法令还规定,不准在河滩地修小堤和盖房居住,以利于河道行洪;在修堤的同时,要求沿堤旁植树。

唐代的水管理制定了专门法规唐《水部式》,为唐《式》33篇之一。现今见到的《水部式》虽为残卷,但其内容相当丰富。唐代一些州县也制定了地方水利管理法规。杭州刺史白居易离任前制定了钱塘湖四事,将西湖水利管理办法,立石告知后任者。襄州刺史王石为当地汉江渠堰立“水法”,又称为“水令”。唐代写本沙州《敦煌水渠》,其内容有各渠用水次序等的规定。《洪洞水利志补》也保存有唐代渠规资料。

两宋辽金西夏时期(960~1271年)

就水利而言,北宋黄河河患十分突出;金灭北宋之后,其统治范围扩展至淮河以北和整个黄河下游,面临着黄河洪水的威胁;南宋只能依靠江南、四川、两湖等地区的经济支撑。西夏自始至终在宁夏河套灌区。这些互相对峙的王朝各有其水利问题,形成了各有特色的水事法规。

北宋在治河、农田水利改革这两个方面的立法上比唐代有了重大的进展。皇帝直接发布诏令,如沿河州府官吏兼本州河堤使、设置河堤判官、州官长吏上堤巡河、汛期沿河官吏职守、河防科夫岁修、沿河州县课民种榆柳、派禁军防护汴河堤防等,建立了河防制度。在熙宁变法时期颁布的《农田利害条约》(参见宋《农田水利约束》),是中国历史上第1部改革农田水利建设的法律,比较系统地调整了政府与农民、中央政府与地方官员、官员与农民的关系,改革了农田水利的政策,奖励职官兴修农田水利,规定酬奖等级;扶持农民兴修农田水利,修水利按《青苗法》借贷,允许贷钱谷等。熙宁变法失败后,新法被取消,退为元丰奖励标准,后来认为元丰奖励办法太优惠,也被搁置一边。天圣二年(1024年)公布的《疏决利害八事》,是中国水利史上第1部较为系统的排涝法律。

金代主要依据北宋形成的河防制度,制定了内容更为完整、系统的金《河防令》,这部防洪的专门法律,涵盖黄河、沁河、卢沟河、漳河等河流的防汛、抢险和岁修,明确了各级官员和河防专设机构的职责,规范了官府防汛的活动。金代还在解决一些地方的水利纠纷过程中形成了一些水事法规,如平阳府洪洞、赵城两县南北霍渠的分水,灌渠管理渠规,被称为《霍例水法》。

西夏于天盛年间(1149~1169年),颁布《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原文为西夏文,原件藏于俄罗斯科学院东方研究所圣彼得堡分所,是律、令合体的法典,分门类编纂。水事律令有数十条,内容十分详细。具体规定了当时引黄灌区的唐徕渠、汉延渠、新渠(昊王渠)冬修筑草土围堰封堵渠口,春修开渠放水,按地亩缴纳冬草,按地亩派夫,施工管理,灌溉期间的渠道、闸门、陡口、桥梁、道路管理和用水管理,各级官府和灌渠管理部门的职责,以及违反律令规定的处罚等。对牧场打井也作了规定。参见西夏水事法令。

南宋水事立法,虽以农田水利为主,但其调整的对象涉及的范围宽,有些问题的立法思想比前代更为深刻。南宋庆元四年(1198年)颁布的庆元重修敕令格式,嘉泰三年(1203年)颁布的敕令格式,按门类编纂的《庆元条法事类》,法律配套,可操作性强。其中的南宋《田令》、《河渠令》等,内容包括:治河,禁止束狭河道,不得拦河筑堰;排涝,雨水过常,发生渍涝,县令佐监督导决排除涝水,大者由州府差官实地调查,申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和州官再次查验,向尚书工部报请经费。关于灌溉工程管理与用水管理,确认江河山野陂泽湖塘池泺为公众之水利、地利,保护众共溉田者的使水权,官员不得擅自同意蓄水灌溉之地出卖、请佃,违者主事人与承买、请佃人各以违反皇帝命令论处;奖励告发请佃承买“潴水之地”者,每亩地奖告发者钱3贯,按亩奖励最高至100贯钱为止。《赏令》有旱地改水田缴纳税额规定,奖励州县官引导农户耕种盐碱地,减纳税收鼓励农户耕种盐碱地,差遣查验盐碱地。此外,《职制敕》还规定都水监的官员至所辖单位、办理公务之处不得接受出城迎送,不得参加宴会,不得接受规定标准以外的供给,不得接受馈赠。《吏卒令》对官员检查受灾田亩,所带吏员和其他随从人员数额,有具体限制,不得超过。

元明清时期(1271~1911年)

中国封建社会进入了后期,到了清朝,其法制形态是中国封建法制最完备的。元、明、清是国家大统一时期,定都北京,形成贯通南北的京杭运河。治理黄河与漕运相联系,为了保漕必须治黄,治黄的战略地位比以往的朝代更为提高。农田水利建设范围也更广泛。适应这种形势的需求,水事法规必然出现新的变化和发展。

元初,曾颁行法律条款,并建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推动了农桑水利的发展(参见元农桑水利条画)。元英宗至治三年制定的《大元通制》,是元代比较完整的法典,只残存条格部分,称为《大元通制条格》,其中“河防”等存目失文。关于官员防洪职责,《元史·刑法志》记载:“诸有司不以时修筑堤防,霖雨既降,水潦并至,漂民庐舍,溺民妻子,为民害者,本郡官吏各罚俸一月,县官各笞二十七,典吏各一十七,并记过名。”对漕运、海运也有条文规定。元代法令规定,沿御河(今河南境内的卫河和河北境内的南运河),州县官副手兼管河事。开凿会通河,使京杭运河全线贯通之后,制定了舟船过闸法规,颁布禁令。还建立各行省、路、州县长官提调(掌管、监督之意)岁修,修筑堤堰的制度。

明代刑法典《大明律》,设《工律·河防》篇,并修订相应条例,惩处破坏江河堤防、圩岸陂塘、运河沿河湖堤及阻绝入运河泉源违反漕河禁令等犯罪行为,保护江河防洪、圩岸防洪安全、漕运河道畅通和陂塘蓄水灌溉(参见明《工律·河防》)。行政法典《大明会典》初步形成了大运河的管理法规。详细规定,京杭运河各河段,及其水源河流,大通河、白河、卫河、会通河、汶河、洸河、沂河、泗河、济河、沁河、南阳新河、淮安运道、扬州高宝运道、仪真瓜洲运道分别修筑堤坝,建立水闸蓄水;运河水源由江苏徐州沛县诸湖蓄水济运,山东16州县155处泉水截入运河。规定设立山东管河道副使、河南管河道副使、通惠河郎中、北河郎中、南河郎中、管泉主事等官员,配置闸夫、修坝夫、守堤夫、捞浅夫、挑港夫、泉夫等维修管理丁夫编制。运河沿岸州县,诸湖及诸泉所在州县缴纳运河河工料物所折银两,湖租银两,河闸、泉夫折征银两,协助河工钱粮等。诸泉水被截走,还要缴纳运河各工员钱粮。订立了运河禁令和闸坝禁令的具体条文。

明代水利工程地方立法比前代有较大进展,陕西《通济渠水规》,山西《介休县水利条规》、《太原县申明水利禁例公移》,河南《广济渠申详条款》等,是解决用水权、均水灌溉、计亩出夫、城市饮用渠水防止受污染等的文字规定。

清代法典集中国历代封建律令之大成,水事法规也是如此。水事法规是清代庞大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清代将水利建设分为河工(包括黄河、运河、京畿河流)、海塘、地方水利、长江江防、桥道、京城沟渠等方面,分别订立法规,涉及防洪、防海潮、排涝、灌溉、运河水源调蓄等领域。法律调整的范围涉及各级官府、官吏,防洪、防海潮与灌溉的受益户,有碍防洪、行洪安全的河滩修筑民堰人户,居住于大堤上居民,城镇占据河道盖房者,下游堵塞沟道有碍水流通顺者,开垦调蓄洪涝水洼淀、湖泊者,开垦山地使沙土淤积河道的棚民,工程占地的移民搬迁者,官府将水源占去用于运河而被禁止或限制灌溉地区的农户,城市商户(有可能利用水利建设官资扩大商业经营,或捐款用于当地水利建设)等不同利害关系的人户。清代的《大清律例》在工律中的“冒破物料”、“失时不修堤防”、“侵占街道”、“修理桥梁、道路”的律文分别订立了条例。对河工工程,调查人员估计(预算报告)过高,物料数目不符,查出后即向上报告。徇私隐情匿报,交主管部门议处。竣工确查(竣工验收)发现工程单薄,物料

减,钱粮不用于工程,立即追究,分别按入己与不入己定罪并追赔侵吞银两。行政法典《大清会典》、《大清会典事例》具体规定了工部尚书、都水司郎中、河道总督、漕运总督的职责;河道总督衙门及其下属机构的河员、河夫、河兵的编制及其任务;河工的维修制度分岁修、抢修;堤坝的各项工程分堤、坝和埽工、堤闸、涵洞、护坦坡等的技术规范;黄河水汛分桃汛(自清明起的20 d内)、伏汛(自桃汛后至立秋前)、秋汛(自立秋至霜降)三汛,规定日夜巡守防护制度;海塘塘工分石塘、土塘及柴土塘等的技术规范;运河河道疏浚制度和州县官员的责任。在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经费的来源、投入和管理方面,将工程分为官工(官办工程)、民工(民办工程)。官工,又分为中央直接管理的工程,中央拨款、地方管理的工程。民工,又分为官助民办、官督民办、民办自理、商力自理等不同方式。中央直接管理的河工,由河道总督和有关总督、巡抚派专人调查,提出兴工预算、竣工验收报告;河工岁修工程须于本年十月提出预算报告,次年四月报销;抢修工程,提出堤防地段名称、长宽厚度及所需银数等报告,竣工决算报销;岁修工程经费按总额控制,列出本年与上年开支项目款数比较。资金来源包括:抢险工程费用专款储存;拨专款商家生息,每年取利息用作某项水利工程经费,如今之建立基金存于银行;官府无息借款,定期归还;官府头年垫支,次年归还;商人捐款,商人经理;官府出款,委托商人经理;士人捐款,士人经理建设;受益地区按亩摊资;主食佃力(业主出粮款,佃户出劳力);以工代赈等定例。清代规定负责修筑黄河堤防、运河堤防、长江堤防和海塘塘工的保固期限、失事赔款制度。清代发布的禁止占耕淀泊淤地、围垦洞庭微山诸湖、黄河滩地筑堰、黄运两河河堤上增加民房、下游阻挠河道疏浚、临溪河市镇占据河滩妨碍河道行洪、耕江种山棚民开松山土使下雨沙土淤塞溪河等有妨水利的行为,以及禁止农民筑坝拦截运河水源等,都分别编入《会典》、《会典事例》、《工部则例》中。清《工部则例》还编入运河疏浚、各湖水柜蓄水控制调节、各闸门启闭、漕船过闸等15项具体规定。

民国时期水利法规参见民国《水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水利法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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