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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水利联合体

2020-04-09 21:01

民间的水利组织。民渠、民堰、民堤、民圩(垸、围)的受益户(用水户或受保护户),为了建造工程,维修工程,管理渠堰堤防圩垸,分配用水,或防洪抢险,依据历史形成的习惯,往往以村为单位或联村结成灌溉或防洪实体。这类组织各地名称不一。北方有的地方称为“水社”,更多的只叫“某某渠”。南方的圩垸组织,有的称“圩董”、“垸董”、“围董”、“塘董”、“水利会”等。民国初年有人把这类水利组织称作“水利组合”、“公共组合”。20世纪40年代初山西出现的水利合作社,也属于民间水利组织。

民间水利组织是随着农田水利的发展,出现了民办工程之后,才逐渐兴起的。据一些地方志、民间渠册的记载,可追溯到唐宋。山西洪洞县的40条古渠,创建于唐代4条,北宋10条,金代3条。曲沃县发现一部该县海头泉21个村人户浇溉田地志,又称《霍例水法》。其中有北宋嘉祐三年(1058年)奉敕准定夺温水人户浇溉田土条制,金大定十四年(1174年)定《霍例水法》,元大德十年(1306年)修定水法例的记载和条文。21个村庄的农户,自北宋至1943年的600多年间一直施行这部水法例,说明这个灌溉联合体至少形成于北宋。

以灌溉为例,民间水利联合体是土地所有者的联合。出租土地的地主、小土地出租者,以及各种公产土地的业主,不仅需要佃户为其租佃耕种,而且需要佃户为其参与水利兴工。因此把没有土地的佃户也联合进来。水的使用权是与土地所有权相联系的,没有土地可耕者不能取得水的使用权。所谓有地者有水,无地者不得用。水的使用权随土地所有权而转移,业主变更,水的使用权被新主承袭下来,买主以高于旱地的地价买到水浇地,得到卖主在灌溉联合体中原来的那一份水的使用权,卖主失去了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也就失去了与之相连的渠水使用权。有的渠册渠规规定“如地卖出,即要明白供报。旧(夫)管开除(册上除名),新(夫)收之役”,新主劳力登记入册,参加维修水利。尽管土地易主,水利联合体还是延续下去的。

水利联合体的成员是相对固定的。各民渠民堰有使水人户的花名册、夫册和灌溉地亩册。花名册上的人户就是灌溉联合体成员。山西洪洞一带称为渠民、使水人户、本渠人等。四川称为堰民、花户(花名册上的人户)、受水田户、同堰人等。在册与否,渠堰内外即联合体内外,界限清楚。新加入者需视供水量有余,并要缴纳一定银两作工程维修之用,带有补交工程投资的性质。

水利联合体都设有管理人员,一村一渠、一村一堰的小渠堰,只有一级管理组织,设渠长并当值人员。联村的渠堰一般实行2级管理,渠堰设渠长、堰长并若干当值人员如巡水员等,村(支渠)设沟头,斗设长、渠甲,各地叫法不一。更大渠堰需要3级管理,大渠大堰设渠总、首事并若干办理人员,二级设堰长、渠长,三级设沟头、渠甲(村、支渠)。四川、陕西汉中、山西汾河中游每年需要修堰拦水(拦河筑低坝引水入渠),每岁推出岁修堰长(也称堰董)经营或承包筑堰工程。这种堰渠组织都是季节性组织,用水时恢复,用水后解体。四川、陕西汉中则有2套组织,即管理日常渠务的渠总、首事与岁修堰长分开。民间防洪组织,堤设堤长、堤甲,海塘设塘长,圩垸设垸圩董、垸董、围董。

民间水利联合体的共同特点是:

(1)渠、堰为渠民、堰民联合修建,工程为渠民、堰民所共有。渠水属于在渠人户所共用,可称为公共使用权或集体使用权,非本渠人户不得使用。

(2)不论在官府倡导之下或者由民间发起,兴建或重建民渠、民堰都必须经过官府批准才能动工。明代修渠申请报告,要说明渠堰地点、规模,民办自建的,须选出渠长主持工程兴建,并要制定建成后的管理渠规,官府批给执照为凭,才能开工。

(3)民办渠、堰所需财力、物力,自筹自理。山西洪洞县各渠渠册所载,其方式是“按亩输资”,或称“按地科钱”,按入渠地亩均摊出资。这种投资方式,合理负担,土地所有者一般愿意接受。表明他们既是工程共同的投资者,也是工程共同的业主。四川用另一种方式筹集资金。由官府出面举借投资款,建成后,在渠土地所有者按田抽亩,每田10亩抽抛1.5亩地偿还借款者。各渠、堰还有调节投资、投劳关系的机制,一般都规定“兴工者使水”,只有参加灌渠建设、投资、投劳的兴工者,才能取得浇灌土地的权利;同时还必须派出劳力参加渠堰维修。共同体的成员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渠堰建成后无法还清投资者债款时,有的渠堰采取“偿水”的办法加以补偿,投资者优免参与水利劳动若干夫,即有若干亩土地免出夫而可获得用水。以有力者出力,换取有钱者出钱,有利于使有钱者投资修渠堰。

(4)渠堰计亩均水制、均夫制,各村(支渠)、各使水人户按水程使水,周而复始,机会均等,水利均沾。按亩出夫,不得“坐食水利”。渠堰每年修渠费用也按亩收取。

(5)明清时期许多民渠民堰出现初步的民主管理萌芽。这些联合体都是独立的民间渠堰组织,自行管理,实行自治。渠民公举渠长、堰长,官府不指派,渠长推选后送官府备案,也有少数的跨县大渠堰由官府挑选指定。渠长、堰长任期有规定,大多是一年一任。清代山西太原县革除渠甲世袭制,规定以地多者充渠长,次则充水甲,每年一换。各渠、堰公举渠长、堰长都有一定之规,每年在公开场合,召开渠民大会,推举渠长、堰长,前任和新任渠长、堰长当场交接。渠长、堰长召集渠民、堰民公议渠事、堰务。渠内、堰内财务公开,有的张榜上墙,有的当众宣布开支情况。渠民、堰众可监督渠司、堰司(渠堰管理人员),有的渠堰章程里有渠长、堰长革职条文。到了清朝末年和民国期间,这种初步民主管理制度发生蜕变,不少地方的渠、堰,常常被宗族势力、土豪劣绅所把持。

各地民办渠堰多修订河册、渠册、水册,名称各异,繁简不一,都有明文的渠规、堰规细则。河册、渠册、水册,一般都送官府盖印,具有法律效力。各联合体依据册中的规章进行渠事堰务管理。

一个地方渠堰之间争夺水源的水事纠纷,渠堰无法解决,只有诉诸官府。也有打官司相持不下,民间人士出面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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