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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水利法》

2020-04-09 21:01

中国民国时期的水利法规。1917年全国内政会议上通过了编订水利法规,确定水权,发展水利的提案。1933年政府部门提交《水利法草案》。1942年7月,在全国颁布施行。

《水利法》由《水利法草案》13章124条修改为9章71条,主要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①法定水利各级管理机构及相应的权限;②确认水资源为国家自然资源,规定了必须依法取得水权方能使用的水源范围及水权登记程序;③水利工程设施的修建、改造及管理申报批准手续;④滞洪湖区、泄洪河道的管理。此外,其他法令,如《民法》、《土地法》、《刑法》等均有涉及水利的条款,与《水利法》一同生效。为了配合《水利法》的实施,1943年3月制定了《水利法施行细则》,共9章62条,主要是《水利法》各条款的具体解释,其中水利区及水利机关部分5条,水权部分24条,水利事业部分11条,水之蓄泄、水道防护部分17条,罚则2条。

1943年《水利法》开始实施。其中,水权登记涉及范围较广,触及各有关社会集团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为了保证这一工作的进行,1943年7月,政府公布《水权登记规则》,规定了水权登记书的统一格式,多项效益的水利工程受益顺序,审批办法及申请水权费用等具体内容。同时,开始水权登记。1944年首批登记水权的已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有綦江水道船闸管理局,法定受益顺序为水运、工业用水;四川龙溪河水电厂,法定受益顺序为发电、灌溉;陕西泾惠渠、汉惠渠管理局,法定受益为农田灌溉;待建水利工程有云南昆明水电厂,为其开发昆明螳螂川水力资源,筹建新厂申请水权。实行水权登记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阻力,应该登记水权的工厂、地方水利工程等大多没有提交申请。

《水利法》的制定,是水利立法的进步。这个法规虽有不少缺陷,但也起到了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减少水事纠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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